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乙○○被告甲○○
U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1之1號住處,然被告自婚後不曾入境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1之1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並中文譯文、聲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未曾入境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潘童 痛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10月11日枋警外字第0950015202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亦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8日境信宋字第095105672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係印尼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1之1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婚後均未曾入境台灣地區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婚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