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撬開機車坐墊搜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難認有接續犯之一罪行係,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行竊,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