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56分許,在無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其行經該路段90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氣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同向在前、正停等欲左轉彎進入巷內、由乙○○(亦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受撞後當場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於車禍肇事使人受傷後,尚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警方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5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乙○○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致該肢體機能喪失一半以上且無完全治癒之可能。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本院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2月13日義醫字第09600215號函之內容佐證被害人乙○○之傷勢,確實已達重傷程度。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酒後駕車,復因過失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左下肢機能喪失一半以上且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茲為鼓勵肇事者停留現場,承擔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酒後駕車之動機,過失犯罪之過失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且肇生事故致人受傷,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