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為搭建鐵皮屋,需要金屬樑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9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駕駛不知情之 潘鳳來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吊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已停業之「王福記工廠」(該廠為 王鎮海 所有,並委由甲○○看管)內,先戴上手套,再以活動扳手將吊車與鋼索間連結之螺絲鎖緊固定,用鋼索套住工廠內用以搬移重物之「天車」(規格為鋼鐵製2支,長約14.2公尺、寬約0.42公尺、厚約0.24公尺;及立柱2支,長約3.9公尺、直徑約0.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欲吊起後予以竊取。惟其因鋼索長度不夠,無法吊移,遂自天車頂端爬下撿拾鋼索,然其尚未拾起鋼索前,即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1雙及活動扳手1支。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扣案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鈍重,有照片1幀在卷可考,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乙○○持該扳手,竊取他人財物,然未及得手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因被告尚未行竊得手,亦未破壞天車結構,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白晝日間,駕駛大型吊車,堂而皇之進入他人已停業之工廠,著手竊取廠內重型設備,行徑大膽,惟念其尚未行竊得手,亦未破壞工廠設備,被害人受損程度不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活動扳手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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