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泓上列被告因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補充「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球棒照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接續毀損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衝突發生是因為噪音,伊住告訴人樓下,告訴人欲前往住處必經被告門口,自99年間至102年3月間,告訴人屢屢行經被告門前,刻意製造擾人噪音,如深夜、凌晨在被告門口咳嗽、劇烈速度來回奔跑、椅子重擊地面等,嚴重干擾伊日常作息及睡眠,健康狀況受損,精神上亦因此而長期處於衰弱緊繃狀態,當天伊從外面喝完酒回家,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伊就拿球棒上樓,印象中有踹告訴人的門,用球棒把告訴人的鞋櫃敲壞,有用球棒打告訴人,伊不記得下樓前有跟告訴人說什麼話,後來拿球棒下樓把告訴人機車及汽車砸毀,那天說的一些話,伊都沒印象,案後伊至馬偕醫院戒酒門診問診,該門診判定伊應先轉診至精神科,精神科醫師亦因之開立處方予伊控制病情,是伊實係因三年來日日夜夜受告訴人所製造噪音壓迫,方於酒後基於氣憤而不慎誤傷告訴人,且證人 卓淑雯 對伊是否有恐嚇行為部分,係陳述「很緊張、聽不清楚」,證人 陳清誠 證述「沒聽到」,是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伊有上開犯行,似屬無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毀損被害人之鞋櫃及傷害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報警,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一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踹伊的門,拿球棒砸毀伊的鞋櫃,說要跟伊輸贏,他一開門說沒幾句話,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伊,打伊告一段落,伊報警,被告看到伊報警就撂下一句話「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等語明確,亦據證人卓淑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場,一開始聽到外面有東西砸,當時伊在屋內,後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被害人,還說要給被害人死,都是用臺語講,當時是因為伊跟被害人都要報警等語相符,證人卓淑雯與被害夙無冤仇,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勘認證人卓淑雯之證詞相當可信。
本案被告於毀損被害人鞋櫃、傷害被害人身體後,對被害人出言「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衡諸一般常情,會令人聯想至不法手段,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你說鄭佳泓撂下一句話『好啊!你報警啊!你爸絕對要你死(臺語)』有讓你心生畏懼嗎?)有,我有心生畏懼,很怕他下次又對我做出甚麼事情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因此語恫嚇,而感到畏懼,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毀損被害人重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傷害被害人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一節,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當天有無辱罵你?)很嚴重的辱罵,有「幹你娘」等語明確,亦據證人 郭本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被告家,被告有喝酒但沒說什麼事,伊到時使告拿著球棒砸車,伊就去攔被告,被告有對被害人罵三字經「幹你娘」,被告就是喝醉酒語無倫次的亂講等語明確,查證人郭本强為被告之友人,彼此亦無夙怨,衡諸常情,僅有護短幫助被告,而無冒偽證罪責致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郭本强前揭所述,相當可信。
(三)被告雖以其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印象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案發當天其餘以球棒砸鞋櫃、被害人之機車及自小客人之行為、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均供述稽詳,並無絲毫因酒醉而忘卻之情,卻獨對恐嚇、公然辱罵被害人等情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亦均堪認定,亦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佳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多次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及多次以球棒毀損被害人之鞋櫃、機車及自小客車等財物,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關係,其不思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居住環境問題,竟持球棒毀損被害人之財物、毆打被害人,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身體上之傷害,並因之心生畏懼,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及所受傷害、損害,惟念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具狀表達其深感悔意,誠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不願調解,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陳稱已有悔意,並戒除飲酒,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毀損被害人之鞋櫃、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