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衝至A女背後,將右手穿過A女腋下」之記載補充為「衝至
A女背後,以手壓住A女左肩,將右手穿過A女腋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3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見代號3433HK10302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尾隨在A女後方,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內,趁A女在停放機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衝至A女背後,將右手穿過A女腋下,抓捏A女右側胸部2至3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依A女所述,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而係趁其不注意之際,由其背後伸手抓其胸部,是被告尚無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情,核與刑法第224條所列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方式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