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59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被告 蕭鴻霖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其繼承人亦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以蕭鴻霖為被告,依其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業已除戶;而被告早於民國10
2年7月22日即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有命原告提出被告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補正之必要。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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