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絹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麗絹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麗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麗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 王彩萍 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及心理上之恐懼外,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多次於公共市場內,利用市場內人群眾多、來往頻繁之特質,趁採買民眾選購商品或付款時疏未注意之際,貼近採買民眾而竊取隨身提包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影本等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於市場內以相似手法為本件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搶奪告訴人隨身提包內之錢包未得逞,該錢包及其內含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16頁),況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卷第75頁、第71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奪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