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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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陳淑櫻 被告 徐進哲徐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頁)。嗣於101年11月14日當庭就前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正聲明為:自被告收受101年4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卷)第42頁)。嗣於102年1月25日當庭就前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元,其餘均同(見審卷第11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及102年9月25日當庭更正所請求各項金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居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屋內,與居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內之原告為鄰居關係,於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被告酒後途經原告上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即徒手開啟原告住處大門而入內,原告見被告酒醉叫囂,即要求被告退去,惟被告仍留滯其內拒絕離去,不久與在場之訴外人 莊添盛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而將左手放置於訴外人莊添盛右肩處,欲將二人分開,並再次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拒絕退去,甚且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自桌上拿取玻璃杯後,逕向原告放置於訴外人莊添盛右肩之左手重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被告自應就下述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於100年9月8日在新竹南門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並陸續於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15日、101年6月24日、101年10月3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2至5次手術,期間並分別於新竹南門醫院、 江一鳴 骨科進行復健及治療,並配合中醫診治,總計支付醫療費用60,25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需往返新竹與台北兩地就醫,且每日均需至醫院復健,總計支付新竹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68,700元、至新竹南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63,480元、至江一鳴骨科就診之交通費用為6,6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就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23,747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鋼琴演奏與教學工作,學生人數約17人,每位學生收費4,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教學收入,每月約68,000元;原告從事鋼琴演奏每月約18場以上,每場收入8,000元至10,000元,每月收入約144,000元;每月固定工作薪資一日2,400元,每月薪資72,000元。總計原告每月收入為284,00
0元,故以事發之日即100年9月起計至102年8月止,共24個月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6,81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使往後均無法正常演出鋼琴,亦無法教學,將失去鋼琴老師及表演工作,此莫大傷害損失無法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總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業已支付1萬元,尚有799萬元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發當日係因訴外人莊添盛先動手欲傷害被告,被告出於自衛還擊而無意間傷害原告,被告亦因此事件之發生,導致脊椎骨第4、5節受傷。事發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道歉,並包1萬元紅包予原告,然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而被告2年前至新竹工作,並於原告居住之社區租屋,因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須負擔房租、小孩及父母親之教養費,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並非故意不予賠償。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所提醫療單據僅58,303元,原告於
100年9月8日在南門醫院動手術已治療完畢,但卻又進行
3次手術,無法確認3次手術與本案有關。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無單據,當不可認為原告有此項支出;又依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記載原告年收入僅15,000元,原告請求高額之工作損失,又未提出證明,實屬無據。況事發當時,除兩造在場外,尚有4名男子在場,被告當時遭其中1名男子架住,原告完全無必要上前搶奪玻璃杯或勸阻,並且因此導致被告無意間傷害到原告,原告就其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被告酒後進入時任社區主委之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住處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自桌上拿取玻璃杯後,逕向原告放置於訴外人莊添盛右肩之左手重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犯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被告酒後途經原告住處,未經原告同意,徒手開啟原告住處大門而入內,與在場之訴外人莊添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而將左手放置於訴外人莊添盛右肩處,原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自桌上拿取玻璃杯後,逕向原告放置於訴外人莊添盛右肩之左手重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江一鳴骨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卷第33至35頁),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被告徐進哲犯不法滯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參酌原告陳淑櫻於前開刑事案件具結證稱:那時是遇到中秋節,有5個人在伊家泡茶聚會,不知道為何被告當晚會進入伊住處,他進來就叫囂,態度非常沒禮貌,因為伊發現被告喝醉了,有請他出去,莊添盛對被告說你進來至少要跟主人打招呼,結果被告跟莊添盛就吵起來,伊再對被告說你喝醉了,你出去,但被告並沒自行出去,被告跟莊添盛打起來時,伊用左手推莊添盛右肩,被告就對著伊用台語說「你要管的話,我就要讓你死」,被告對伊講這段話時,只有伊1個人正面上前去推開他們2人,另外站在被告背後的人拉被告的手,當時被告右手持有玻璃杯,本來要拿來砸莊添盛,但被背後那個人搶下,後來被告就用左手拿另外1個玻璃杯,伊手放在莊添盛右肩,玻璃杯就直接從伊左手砸下來,不是用丟的,所以被告手也有受傷,玻璃杯在砸之前還沒破,是在砸下去那剎那破掉,所以伊左手小指的筋、血管、神經、韌帶才會全部斷掉,只有骨頭沒有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至14頁),及該案證人莊添盛證稱: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伊在陳淑櫻家中,因為陳淑櫻是社區主委,伊等去她家談一些社區的事,那天被告從外面喝酒進到陳淑櫻家,酒後態度不是很好,自己開門進來,又沒跟主人打招呼,陳淑櫻有請被告出去, 伊有 跟被告說要跟主人打招呼,但被告口氣不好,伊就先動手推被告,結果被告就打伊的手、頭、身體,2人就開始互毆,陳淑櫻有上前去擋,被告當時有用台語說「你若要管,就要讓你死」,當時很混亂,陳淑櫻站在伊跟被告中間,這句話被告就是對著伊跟陳淑櫻的方向講過來,被告要拿杯子打伊,就砸到陳淑櫻,被告拿來砸陳淑櫻左手的玻璃杯在砸之前是好的,是砸到陳淑櫻手的瞬間才破的,被告本身也傷到自己的手等語(見刑事卷第14至16頁),原告及莊添盛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號偵查卷第29頁、33至34頁),足認係被告以手持玻璃杯重擊陳淑櫻左手,而致陳淑櫻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可佐 ,被告辯稱係原告上前搶奪玻璃杯勸阻,被告無意間傷害到原告 云云 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陳淑櫻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上前搶奪玻璃杯勸阻,致被告無意間傷害到原告,原告就其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持玻璃杯重擊原告置放莊添盛右肩上之左手,玻璃杯係屬易碎物品,其主觀上本即得預見此種重擊行為係可能造成玻璃杯碎裂而致他人身體之傷害卻仍為之;證人莊添盛雖稱當日係伊先動手推被告,而引起被告回擊,然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他在場人既已起身各自攔阻被告及證人莊添盛,欲將2人分開,此際被告僅須稍作遠離證人莊添盛之動作,即可排除與莊添盛間之傷害行為,然被告以右手所持之玻璃杯遭旁人搶下後,竟再以左手另持玻璃杯砸下來,故意傷害原告,自難認有何原告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洵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於100年9月8日在新竹南門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並陸續於100年12月2日、101年
3月15日、101年6月24日、101年10月3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2至5次手術,期間並分別於新竹南門醫院、江一鳴骨科進行復健及治療,並配合中醫診治,總計支付醫療費用60,253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表(見審卷第33至35頁、第46至84頁、86至87頁)。經查,依南門綜合醫院102年3月11日(102)南綜醫字第231號函記載:病患陳淑櫻自100年9月7日起迄今,於本院治療之傷害均因同一事故及其後遺症。並附有病歷(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陳淑櫻自100年9月7日起迄今,於本院治療之傷害,確實因同一事故所致。並附有病歷(見本院卷第30頁及證物袋)。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自費41,801元、健保118,255元,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246元,於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9,902元,於江一鳴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800元。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南門綜合醫院102年8月13日(102)南綜醫字第82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江一鳴骨科診所回函(見本院卷151頁)可佐。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即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係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綜上以觀,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60,253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需往返新竹與台北兩地就醫,且每日均需至醫院復健,總計支付新竹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68,700元、至新竹南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63,480元、至江一鳴骨科就診之交通費用為6,600元,請求因就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23,747元,業據其提出費用統計表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卷第46至5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酌南門綜合醫院102年8月13日(102)南綜醫字第821號函記載:病患陳淑櫻100年9月8日起凌晨1時16分至本院急診。凌晨無大眾運輸工具,所以只能用救護車或計程車,但之後門診可以搭大眾運輸不需計程車(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29日(102)竹行字第359號函:病人陳淑櫻100年9月8日凌晨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共計45
0元。病人因手部外傷,夜間就醫,當時可能無大眾運輸工具(見本院卷第164頁)。參酌原告於江一鳴骨科(位於新竹國泰醫院附近):就診共24次(見本院卷第151頁),於南門綜合醫院(位於新竹火車站附近)26次(剔除同日就診)(見本院卷157頁),原告於案發當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共計480元(180+30
0=480元)(見審卷第46頁),其餘有25次就診,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次。因原告手部受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耗費時間,然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除台北榮民總醫院外,其餘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均在新竹市區,原告亦居住新竹市區,應以原告所提出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300元之半數計算,即每次來回150元,原告共計在新竹市區就診50次(24+25+1=50),總計7,50
0元(150×50=7,500元),加計480元,總計7,980元(7,500+480=7,980)。又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20次門診(剔除同日就診),2次住院(100年11月30日至
100年12月5日、101年10月2日至10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手部受傷,由新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須歷經多次轉車,耗費時間、精力甚鉅,原告稱請他人開車來回油資約850元加計國道收費站160元、停車費260元,總計1,270元(見審卷第20頁),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為每趟來回共4,00
0元,每次新竹至台北2,000元,尚符一般行情,且原告委請他人開車搭載其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該他人亦須付出勞力、時間,則應以原告提出之每趟計程車來回費用之半數計算,亦即每趟來回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總計22次,為46,000元(22×2,000元=44,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為51,980元(44,000+7,980=51,98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鋼琴演奏與教學工作,學生人數約17人,每位學生收費4,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教學收入,每月約68,000元;原告從事鋼琴演奏每月約18場以上,每場收入8,00
0元至10,000元,每月收入約144,000元;每月固定工作薪資1日2,400元,每月薪資72,000元。總計原告每月收入為284,000元,以事發之日即100年9月起計至102年8月止,共24個月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6,816,000元。提出教授鋼琴費用證明書、表演費用證明書、工作預定單、上課證明書等為證(見審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42至83頁、第109頁、第140至150頁)。依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月7日(102)南綜醫字第18號函記載:100年9月8日手術治療,住院5日(9月8日至9月12日),目前尚未完全復原,會造成勞動能力減少,因小指對彈奏鋼琴非常重要,恐喪失百分之30至50彈鋼琴能力,其影響恐為一輩子。
因左手住院無法使用,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貳星期全日看護(見審卷第108至10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陳淑櫻因左小指受傷,自100年11月28日起迄今,於本院就診接受治療。期間曾於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治療,病患所受該傷害所需之治療至復原時程無法確定,並永久造成其勞動能力之喪失(見審卷第12
1頁)。並有證人 鍾昊廷蔡榮宗林世國蕭麗琴 、吳佳蓉、 許家燦陳振銘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原告請求總計原告每月收入284,000元,以事發之日即10
0年9月起計至102年8月止,共24個月計算,原告工作損失6,816,00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往後均無法正常演出鋼琴,亦無法教學,將失去鋼琴老師及表演工作,此莫大傷害損失無法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手小指切割傷併深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淺屈指肌腱及近端指節掌板部分斷裂及左手小指橈側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係高中肄業,擔任鋼琴家教老師及表演工作,受傷前每月收入20餘萬元,名下僅有1台摩托車、1台自小客車。被告則為臨時工,有工作時一天收入1,000至1,500元,有時1個月工作10天,有時工作15天。名下無財產等情。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卷第9至第12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253元、交通費用51
,980元、工作損失6,81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7,928,233元(計算式:60,253+51,980+6,816,000+1,
000,000=7,928,23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93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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