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九
十九師司令部以80年度法判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5年7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0年2月2日;其復於9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吳昶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慶前因犯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以80年度法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7月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9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0年2月2日(以上前科資料,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3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其同事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之住處內,飲用以米酒烹調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里鎮○○○街○○巷○號5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里鎮○○路○○○號大成國民中學旁,不慎撞及 潘瑞卿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民眾 詹益智 當場目睹上開肇事經過,然吳昶慶肇事後並未停留,反逕自騎車離去。經警接獲報案,於○里鎮○○○街○○號前發現吳昶慶並將其攔下,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瑞卿、詹益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