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俊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未構成犯罪,是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偽
藥供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偽藥及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對象1人、次數1次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91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項、第38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吳俊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程榮 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道上,並同意游程榮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花旗汽車旅館前,游程榮即在上開汽車內,拿取吳俊呈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以施用,吳俊呈即以上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予游程榮。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對吳俊呈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266公克),警並於同日對游程榮採尿,結果 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程榮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均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渠等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被告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而持有愷他命部分,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該次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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