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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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惠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惠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藉此牟利共5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藉此牟利共4萬9,7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巫惠鈴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法條之罰金刑分別由1千元、3千元以下罰金,各修正成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均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意圖營利糾聚不特定之賭客,提供其經營址設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美髮店供作六合彩簽賭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阿嘉」就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19時31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阿嘉」共同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
站期間內,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投注額可抽得120元佣金,每期獲利大約700元至2,000元等語,且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為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每期之獲利為700元,且香港六合彩為每7日開獎3次(即每週二、四、六開獎),則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之期數應為108年6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期間合計166日共71期(計算式:166÷7×3=7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獲利為49,700元(計算式:71×
700=49,700)。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9,7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之獲利為53,200元,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傳真機│1台│├──┼───────────────┼───┤│3│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4│簽帳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