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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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 周阿龍 被告 周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為新臺幣壹萬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周阿龍與被告周慧文係父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民國82年退休,原領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退休金,嗣被告借原告借貸100萬元及美金5000元,當時被告並稱願意即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原告扶養費,唯事後遞減為每月3000元,且於94年以後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現今原告生活困頓,而被告生活舒適、有房、有車、有投資,卻一直規避其作為子女應盡之責;又被告曾向警察局及其住所管理大樓人員,謊稱本人是流浪漢,不認識本人,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要求原告不得接近被告居住之大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法律規定,提起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自100年4月26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尚有長兄一人、二姐一妹(其中長姐已歿,另有一姐任
職於公家機關),而長兄、嫂與原告同住長達二十餘年,除享有長輩寵愛與庇護並長期接受其經濟的支援,被告早於21歲時結婚(於75年結婚,85年離婚),因早婚而又失婚,除身揹負債外,尚有一對兒女需負擔,上述情形讓全家人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長期受到歧視及兄嫂的排擠,迫使被告有娘家歸不得,更遑論得到任何奧援,為了討生活賺錢只得在KTV上班,雖是如此,被告在行有餘力時,自75年7月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這21年來,仍定期拿零用金回家,總計2,251,725元。
㈡又原告近20年來長期滯留大陸不歸並包起二奶,偶爾回台,
唯一目的就是跟被告索取整年度的生活費或零用錢,再匆匆離去至對岸,直至94年12月13日回台,而欲再離去時,因無照駕駛機車肇事撞死路人,經判決需歸還機車強制保險金150萬元,至今仍催繳未果,而後同時脫產並與被告母親周 蘇鳳 辦理離婚,惟迄今仍住同一屋簷下,原告也因欠繳金額龐大而被限制出境,囿於無法出國至大陸定居,急於找被告要求脅迫借錢代墊150萬元欠繳,以利解境出國。
㈢被告近三年來陸續遭受原告至被告住處大樓門口或管理室謾
罵咆哮多達52次,污衊被告近25年來均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被告在不堪精神受虐又飽受鄰居異樣眼光情形下,經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通常保護令,於99年9月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通常保護令,又原告於98年9月21日對被告提清償債務事件告訴,經鈞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之。
㈣長兄嫂離家期間,仍不時回來向索討金錢,及向原告要求贈
與汽車乙台,而被告於失業期間,原告依舊不停開口向伊拿錢,絲毫不考慮被告處境,又原告名下有臨近圓山飯店四樓挑高透天別墅(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原告亦享有陽明海運退休金,並有數百萬存款均分存於其他兄長姐妹名下,生活不虞匱乏,近六年來,被告因金融海嘯,又無一技之長,加上年歲漸長,找工作不易,本奉養長輩責無旁貸,又何以獨薄於被告,單獨針對被告,實屬不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1117條);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仍不免除其義務,但得減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由此可知,夫妻或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意即扶養義務人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即係保持其自己之生活,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仍不得免除其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兩造間具有父女關係,堪信屬實。經查:
㈠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以目前沒有工作,是單親且還要養兩
個小孩,目前沒有能力支付,且房貸每月要繳15000元,我有出去找工作,但是都沒有被錄用,實難以應付自己生活開銷,僅能勉持而已,而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云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兩造為至親父女關係,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等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僅得減輕。
㈡又被告辯稱:沒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
第96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上開裁定,其駁回之事由為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用,此為程序上之審查,從而,原審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否須清償債務之之具體事實為決斷,是以,上開之駁回裁定,不得作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歸。且證人蘇鳳於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是伊前夫,因為原告沒有地方住,所以才讓原告住在伊那邊,被告是我女兒。)」、「(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的錢有給被告花用?)沒有離婚之前,錢都是伊在保管,是伊將錢交給被告,大約交了100萬的台幣,還有5000元的美金。以前被告有給原告扶養費,但已經很久沒有給扶養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故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㈢有關被告之經濟能力,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至98年所得之財產資料,被告財產合計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及投資,財產資料共計8張,財產總額共計1,422,051元,而原告每月領取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3日鳳山社西救助字第100101170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目前暫住於前配偶蘇鳳家中,又被告稱原告名下有臨近圓山飯店四樓挑高透天別墅(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至98年所得之財產資料,原告財產資料為0筆(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辯稱尚非無疑。又原告三子女每月分別給扶養費5,000元與原告,此有證人蘇鳳於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的其他小孩都有給原告也有給伊,都是各給5000元。」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並非單獨針對被告以訴訟要求每月給予5,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經濟能力薄弱,
被告本有照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月4日
26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於准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日即自100年4月26日起,截至本判決言詞辯論結終之日100年5月26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計2個月,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已到期部分則為10,000元,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