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評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評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賜評、 李小涵 與 黃玉真 (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歿)素不相識。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陳賜評、李小涵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4人、女性1人(含陳賜評、李小涵在內共5男2女)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搶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梓官區大宅巷之梓平公園旁某處擺設攤位,假裝販售毛巾,並設置夜市常見之丟圈圈遊戲,賭玩能否圈中地上擺放之牛角,若圈中可以獲得一定之金錢,藉以招徠路人選購、賭玩,並找尋下手目標。該集團分由其中1名男性成員偽裝攤位老闆,另3名男性成員、2名女性成員佯裝顧客,或選毛巾,或丟圈圈,陳賜評則佯裝挑選毛巾之顧客,適黃玉真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騎車行經該處,瞥見上揭攤位,便停車選購毛巾,該2名女性成員即與黃玉真閒聊,藉以套出黃玉真從事賣魚生意,並鼓吹其購買毛巾。迨黃玉真選畢,持新臺幣(下同)2000元紙鈔欲付款時,李小涵竟基於上述共同搶奪之犯意,突奪取黃玉真手中2000元後,向上開偽冒攤位老闆之男性成員稱黃玉真向渠借6萬3000元,加上現有之2000元,共6萬5000元要賭玩能否圈住牛角云云,黃玉真雖立即否認,但另1名偽裝成賭玩丟圈圈顧客之某男性成員旋假意丟擲圈圈,於失敗後,該名男子即另基於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玉真恫稱:「妳欠那個女人(指李小涵)6萬3000元!去籌!要不然看你是在哪裡賣魚的!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使黃玉真心生畏懼。黃玉真迫不得已,遂假意騎車前往大社某處欲趁隙逃跑,而李小涵則騎乘1部車牌不詳之黑色機車,陳賜評另騎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尾隨其後。之後黃玉真果真伺機逃跑,卻遭陳賜評騎車將其攔下,向黃玉真表示是李小涵先生,而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其恫嚇:「你跟我太太借6萬3000元,還要跑。那些錢是我太太要去繳減肥藥的,你給我籌出來,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而後至之李小涵也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黃玉真恫嚇:「你今天一定要還錢,沒還錢要死就去死!」等語,使黃玉真心生畏懼。嗣黃玉真答以:「我沒有錢!」等語,陳賜評便要求黃玉真開立本票。黃玉真迫於無奈,便騎車帶同陳賜評與李小涵,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侯建成 住處,佯向侯建成借款,實為求救。適侯建成聽聞黃玉真遭遇後步出門外,陳賜評與李小涵見狀旋各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侯建成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陳賜評,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德民加油站」前,攔下陳賜評,復請黃玉真之女婿 蔡志榮 到場協助,並報警查悉上情,而李小涵及其餘成員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黃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賜評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梓平公園,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也不認識黃玉真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除證稱如事實欄所載情節外,更於偵訊時稱:「侯建成抓住被告後,他說2000元要還我,叫我們不要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15、65、105-106頁),核與證人侯建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5日上午約9時50分,黃玉真至我家向我求援,說她在梓平公園遇到金光黨恐嚇及詐騙。黃玉真說她本來看到有人在賣毛巾,她上前去,就被對方搶了她的2000元,又要她丟圈圈,還要黃玉真去籌6萬3000元並簽本票,不然要讓她好看,所以要向我借6萬3000元,並說有2名歹徒也隨她來取款。我到外查看,發現被告及1名女性歹徒躲在我家外面電線桿旁,他們一見到我,就馬上騎車分頭逃逸,我就騎車追被告,當時被告是騎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德民加油站追上後,剛好黃玉真女婿蔡志榮打給我,我就要他來協助我,而另1名女歹徒則跑了。被告當場還說他跟黃玉真搶2000元,要還給黃玉真,叫我不要送他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6-18、63-64頁,見本院卷第37-41頁);證人蔡志榮於警訊時所稱:「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我打電話給侯建成,他跟我說我岳母黃玉真被人騙錢,現在在德民加油站,我立即前往現場,看到侯建成與對方在拉扯,我就幫侯建成抓住對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均經證人黃玉真、侯建成、蔡志榮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卷第14、17、18-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對渠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有至梓平公園;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德民加油站前騎乘前揭機車被證人侯建成攔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另亦坦承有騎車尾隨被害人黃玉真,有卷附高雄市○○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詢筆錄、被害人黃玉真所述騎車路線圖為佐(見偵卷第51-54頁)。再審酌證人黃玉真、侯建成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所述情節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編造,復參以其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自陷己受誣告罪、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此外,尚有證人黃玉真至梓平公園現場指認之照片為輔(見偵卷第20-21頁)。足認證人黃玉真、侯建成、蔡志榮所述均屬事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至為明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李小涵、前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4人、女性成員1人共同搶奪被害人黃玉真手中之2000元後,又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被害人黃玉真,要求其交付
6萬3000元並簽本票,嗣因事跡敗露始未得逞,故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搶奪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依前揭卷證所示,尚屬未遂階段,檢察官所論容有未恰,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縱有不同,其基本事實仍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被害人黃玉真,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與李小涵、前揭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結夥搶奪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其餘共犯6人,趁被害人黃玉真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他人財物,嗣又出言恐嚇要求被害人黃玉真交付6萬3000元並簽本票,此種結夥多人犯罪方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另參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尚未得逞,及犯後不思悔悟,一再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實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於李小涵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黃玉真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見偵卷第105-107頁),並有李小涵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偵卷第99頁),起訴書未能記載明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並由檢察官對李小涵犯行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