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給付方式分別向被害人 李辰韋 、 蔡忻芝 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言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亦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胞妹 劉瓊琳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土庫八街
291號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適有李辰韋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忻芝,沿土庫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劉俊言因疏失而撞及對向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李辰韋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忻芝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辰韋及蔡忻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劉俊言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李辰韋及蔡忻芝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未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經李辰韋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劉俊言到場調查,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俊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辰韋、蔡忻芝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1月7日診字第991107122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開車上路,經現場處理員警觀察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駕車竟猶不知小心謹慎,復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辰韋、蔡忻芝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其於91、92年間歷經前述車禍經驗及偵、審過程,當知現場救護之重要性,於本件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與被害人李辰韋、蔡忻芝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情節非輕、肇事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粗工、日薪800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因前述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
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高分院於92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該罪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堪認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渠二人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表明請本院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成立內容,依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分別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李辰韋、蔡忻芝。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劉俊言應給付被害人李辰韋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辰韋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新銀行;受款戶名: 李政達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0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5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被告劉俊言應給付被害人蔡忻芝新臺幣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忻芝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受款戶名:
蔡忻芝;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00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