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倪金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倪金森於收知臺中地院判決書後,無提到判決監理站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人有至豐原監理站,他說我有罰單未繳,我說已繳過,承辦人員編號630548說要拿給他看才能銷掉,我有拿來給他看,承辦員說當日要銷掉叫我回去,次日我有打電話來求證,說你電腦上沒有你的案件和記點,裁決書又記上5點,在地院我有向承辦法官說明過了,請高院查明云云。
二、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在原審陳稱:「豐原監理站寄給我裁決書,說要我違規記點5點,說我1年內有違規達6點以上,所以吊扣我的駕照1年,但是我在100年1月7日晚上酒駕被警察查獲,已經被檢察官緩起訴,緩起訴的條件是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豐原監理站的人員要我把緩起訴書及向國庫支付的收據拿給他,他說會把我違規記點的點數銷掉,100年9月26日我有打電話去問,他說電腦裡面我所有的違規點數都銷掉了,到了11月初,我開車違反號誌規定又被記1點,他說他把我之前記的5點又補上去,所以要把我吊扣駕照1年,他說要給法官判定。」、「我異議的理由是認為前次酒駕已經有被緩起訴並已支付國庫金錢,就不可以再記違規點數,之後於100年9月25日違規只能算違規1點,不能連同前次酒駕的違規點數而吊扣我的駕駛執照。」等語(參原審卷第13頁筆錄)。足徵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係認為其第一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也已依照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告以所記之違規點數5點,已經銷掉,怎可於第二次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時,再將第一次違規所記之違規點數5點算進去,致使其違規點數共達6點受到本件被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抗告人倪金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一次於100年1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P425柱前,不慎與案外人 張思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抗告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有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形,而開單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7頁)。因抗告人之前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另於100年4月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則待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依前揭說明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之前揭裁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支付國庫2萬元,僅與緩起訴期滿後是否應再繳交或補繳罰鍰有關,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前揭裁決。又該裁決書業於100年4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8頁背面)。足見抗告人已知遭記違規點數5點乙情,而其抗告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告以所記之違規點數5點已經銷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然其確曾被告知,亦屬毫無法令依據之錯誤訊息,自非能因此認該所記之違規點數已不存在。
五、抗告人既經記違規點數5點,竟於1年內之100年9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第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處,因有「未依號誌規定轉彎(興工路左轉工一路)」之違規,經警開單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前揭5點共達6點),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非無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則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