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劉秋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名下有一部1993年出廠之車齡18年大發1295cc.汽車,及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契約,惟而該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結果,覆稱截至99年10月8日如予解約可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台幣(下同)
1萬7497元,是為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認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又該汽車年份老舊(18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則因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案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保單價值約1萬7497元之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失業前之96年總所得21萬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8167,97年總所得為760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8-49、15-16、8頁)。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於98年間另向本院聲請更生,其當時陳報,平均每月約有1萬5000元之收入,而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間為98年11月2日,時間相近,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重大變化,自應以上開陳報金額為準,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尚有1萬5000元之收入,並應以此為聲請人負債原因及消費能力之判斷準據。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除個人日常生活費外,陳報尚須扶養母親劉 李玉蘭 ,而 劉李玉蘭 業於本件聲請後之98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04頁),惟在劉李玉蘭死亡前,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其財產資料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2-74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劉李玉蘭育有7名子女,依聲請人陳報,其中長子及三子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000元及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7頁背面),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台灣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則劉李玉蘭生活上必要支出所餘不足之數額應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平均負擔,核算結果,聲請人在劉李玉蘭死亡前扶養費之每月必要支出為966元【計算式:(0000-0000)÷5=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該同一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母親每月花費966元,尚有餘額4205元可資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4205)。
(三)惟審視聲請人欠債之所由,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債務,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0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陸續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辦理預借現金,其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0年6月預借2萬元、91年11月預借1萬元、92年5月預借2萬元、97年2月間通信預借現金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7月預借2萬元、9月預借5萬元、10月預借2萬元、11月預借5000元、12月預借6萬元;93年3月預借1萬9000元、4月預借2萬元、5月預借
2萬元、6月預借2萬元、7月預借2萬元、11月預借2萬元、12月預借2萬元;94年2月預借1萬元、3月預借
1萬元、4月預借1萬元;95年1月預借1萬9000元、6月預借1萬元、7月預借2萬元、8月預借3萬元、11月預借2萬元、12月預借3萬元;96年1月預借1萬5000元、2月預借3萬元、3月預借3萬元、4月預借2萬9000元;97年2月預借8000元;永豐銀行於96年6月預借4萬元、7月預借4萬元,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具狀陳報及檢附之提領紀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39、40頁、40頁反面、42頁反面、第111-
115頁、第23頁)。然如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有限,但如撙節支出,理應無須負擔如此高額債務,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必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已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
(四)再者,聲請人於92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10萬9701元,復於94年5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通信預支借貸25萬元,再於94年10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23萬元;於93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款,合計30萬;於93年1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代償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款,合計17萬9000元(消債聲卷第30頁反面、第34-35頁、第17頁、第41頁),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11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此觀卷內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報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即明。且聲請人既以貸款方式申請代償欠款,如能節制開支,其債權銀行應已大幅減少而僅餘代償銀行,然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仍有7家金融機構之欠款,負債總額達154萬997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1頁)。再觀之聲請人消費紀錄,除預借現金或少數繳付保費外,有於91年4月6日在倍慶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5000元;於92年4月2日、92年4月27日、92年5月19日、92年6月16日、92年8月18日、92年10月17日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04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2萬9000元、6800元;於97年1月16日在多元子生活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2萬4000元;於97年1月22日在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萬2000元、7萬1000元;於97年2月26日在大興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萬5920元;於97年3月
13、15、19日在中購媒體科技刷卡消費4980元、7350元、1470元、1980元、4004元等場所之消費紀錄,有本院卷附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可按,客觀上顯非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已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聲請人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有限之情形下,猶未樽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所致,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所負債務達155餘萬元,無財產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債權人之利益未能適度兼顧,復衡酌聲請人在收入逐漸減少,已難以平衡收支,仍有經常性過度奢侈消費、擴張信用之負債原因,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形,尚難認予以免責為適當,而無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裁量免責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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