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麗櫻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麗櫻(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
)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將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市○○路體育場邊汽車停車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依該條文之設置圖例至可知,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其停放範圍長為五至六公尺,寬為二至二點五公尺,而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依該條文設置圖例可知,其停放範圍長為二至二點五公尺,寬為一至一點五公尺(原審卷第九頁圖示)。
㈢依原審卷第七頁背面之違規照片可知,車牌號碼000-0
00重型機車既非屬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停放於長五至六公尺、寬二至二點五公尺,專供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停車格內,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車種規定停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況且路邊停車格究為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一般用路人透過目視該地點繪設標線、停車格大小、寬度輕易知悉,抗告人既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第十五頁),當不得諉稱不知。
㈣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汽車與機車駕駛人有差別待遇,顯違反行政中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顧名思義機車顯屬汽車一種,何以機車不能停在汽車格;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均無機車不得停留在汽車停車格明確規定,原處分機關顯屬擴張法律解釋。再者,伊停放建興路汽車停車格並無「限停四輪、汽車」或「禁停機車」標誌,顯屬誘人於罪,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