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芊又
選任辯護人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被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蕭凱元 律師
吳鳳琦 律師
吳志南 律師
被告 林宣邑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第25717號、第37531號、第3753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所有人」欄「 洪侑新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芊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