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
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17字起,更正為「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八行第21字起,更正
為「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二行第11字起,更正
補載「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