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即 原 告 蔡明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倫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42,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