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素梅
       孫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謝素梅、孫立蘋與被告間就「珍饌屋日式燒肉小吃店」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珍饌屋日式燒
肉小吃店(下稱珍饌屋小吃店),惟原告謝素梅、孫立蘋分
別於93年4月21日、94年9月21日退出珍饌屋小吃店之經營
,並與被告達成退夥之約定,被告亦分別將股份結算返還原
告;詎料被告竟違約背信,未依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後
珍饌屋小吃店因積欠營業稅,遭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新
臺幣(下同)108萬9,947元,致原告謝素梅、孫立蘋蒙受
不利益。為此,原告謝素梅、孫立蘋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
起提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如係
珍饌屋小吃店之合夥人,於該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
時,原告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私法上之權
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立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
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苟具備上開條文所定要
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再按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
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
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
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49號判例參照)。原告謝素梅、孫立蘋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處
命令、存摺明細、支票、股權讓渡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係向執行合夥業務之經
理人 許耀文 為上開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生
退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謝素梅、孫立蘋依合夥關係之法律
關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珍饌屋日式燒肉小吃店」之合夥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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