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調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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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547號
原 告 高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4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