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
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及分裝袋4個(均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及分裝袋4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