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與乙○○因工作關係結識,於民國94年5月間進而交往,嗣乙○○欲疏遠甲○○,致甲○○心生不滿,於94年10月13日晚上21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乙○○工作地點之辦公室內,要求與乙○○繼續交往,乙○○因無復合意願,致甲○○懷疑乙○○另有交往對象,雙方遂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乙○○臉部、毆打頭部,並使其頭部撞擊地板,將之踹倒壓制在地,致乙○○受有右耳後血腫、左眼瘀傷、左額頭瘀青腫、下唇破皮、瘀青、左後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告訴人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二)驗傷診斷書。(三)經訊被告甲○○雖坦認所為致告訴人成傷,惟否認有傷害犯意,惟由其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她(指告訴人)身體的傷是雙方拉扯中造成的」、「我就打她一巴掌,她情緒更加失控,我們2人就在地上扭打」、「我把被害人壓在地上而已,當時我用膝蓋壓住她的背後」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毆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毆打攻擊他人,以手腳較為便利,告訴人實無以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攻擊被告致被告為求防禦而傷及告訴人該等部位之理,而揆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傷害多位於頭臉部位,苟被告僅有防禦抵擋之自衛動作而無傷害犯意,焉可能傷及告訴人該等身體部位!況被告亦坦認當時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證被告所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還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毆打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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