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
巷2戊○○
7巷丙○○
巷4乙○○
巷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戊○○、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於95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0時33分許、0時35分許、0時37分許及3時24分許匯入30,000元、28,000元、28,000元、4,000元、20,000元(共計110,000元)至丙○○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彰化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於95年7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及95年7月26日凌晨0時54分許匯入30,00元、10,000元(共計13,000元)至丙○○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應更正為:「...95年8月6日凌晨2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星、戊○○、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黃星、戊○○2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