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減縮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已經損壞,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約新臺幣60元之零錢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桃審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未載明被害人,經本院函請移送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被害人姓名年籍及確實之被竊時間、地點、方式、被竊財物等,經警查訪結果並未有被害人於該等時間地點被竊,有查證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㈤被害人乙○○被竊之時間應係94年11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有其警詢筆錄存卷足稽,堪認該次犯行已為95年2月16日判決、95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之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誤認被告該次行竊時間為95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而以連續犯關係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㈠㈡㈣㈤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當庭減縮,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