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及由被告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及由被告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甲○○○○○○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95年度竹簡字130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丁○○│萬泰商業銀行│150,000│95年│95年│C001││││風城分行│元│08月│08月│3037││││││20日│21日│5│├─┼───┼──────┼────┼──┼──┼──┤│2│丁○○│萬泰商業銀行│150,000│95年│95年│C001││││風城分行│元│09月│09月│3037││││││01日│01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