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秀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原名許秀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於95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2月14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長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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