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2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進而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雖曾於系爭土地上植竹而予占用,惟渠早已移除;原告所提之水泥路面,乃係訴外人乙○○所鋪設,與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現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水泥路面),由訴外人乙○○所鋪設並通行使用中。
㈢原告於96年2月12日出具如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所示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乙○○使用系爭土地內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現在雖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路面),係由乙○○所鋪設並通行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㈢準此,被告即非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或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進而占用該部分土地,故其應得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等語,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