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月22日98年度桃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9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9號、98年度偵字第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仍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與報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姐」之成年女子聯絡(下稱王大姐),並依約前往臺北縣○里鄉○○路之7-11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花蓮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付予王大姐使用,藉以幫助王大姐及其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員,以帳
號「gooddealrus」,在不詳時間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wii主機,使 許正霖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2日與其聯繫後得標,並於翌日(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文德郵局匯款7,28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然直至同年月17日尚未收到物品,且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間,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SONYPSP電玩,使 廖世評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下標,並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之不詳地點,匯款3,00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然於97年10月16日未收到貨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間,以
帳號「davidilck」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Sharp牌、型號T91行動電話,使 陳韻如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得標,並依對方簡訊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ATM匯款4,44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嗣後對方未依約於同年月15日寄送該行動電話,且無法聯繫,陳韻如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間,於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行動電話,使 黃郁涵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依對方指示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ATM匯款3,67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嗣撥打行動電話無回應,且拍賣網頁關閉,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㈤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間,於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華碩筆記型電腦,使 李佩玲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與該成員聯繫後,於翌日(14日)凌晨
1時8分許在該成員以帳號「getpoint2002」開設之拍賣網頁標得該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嗣李佩玲未收到該筆記型電腦,且無法與對方聯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小 」之成員,於不
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osephsu1015」佯稱拍賣最新型PSP主機(2007),使 邱裕鋒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瀏覽該網站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4日)上午9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182號健康郵局匯款4,00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嗣經郵局及奇摩拍賣中心電話告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㈦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先生」之成員以帳
號「pink5516」信箱洽談販賣幼兒奶粉,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購買該奶粉
3瓶,並依指示於翌日(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友達光電之中國信託ATM匯款1,920元至甲○○之花蓮郵局帳戶,其後無法以電話聯絡,且對方網路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25912號卷第5-6頁),並據證人許正霖、廖世評於警詢中、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黃郁涵、李佩玲、邱裕鋒、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3-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8-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97年度偵字第25912號卷第13頁),復有花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8,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1,7頁,98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20-23,19、24-25、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5,8頁,98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22-27,12-14、1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6-10頁,97年度偵字第25912號卷第9-13,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花蓮郵局帳戶予王大姐之行為,而幫助其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許正霖、廖世評、陳韻如、黃郁涵、李佩玲、邱裕鋒、乙○○7人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7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許正霖、廖世評、陳韻如、黃郁涵、李佩玲、邱裕鋒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許正霖、廖世評、陳韻如、黃郁涵、李佩玲、邱裕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請上開花蓮郵局帳戶,尚有未洽,檢察官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029號),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於本案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5月15日始移送本院,自無從並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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