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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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08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06月21日至97年11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申辦取得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經由電腦,
在雅虎奇摩網站尋夢園聊天室內,向人在臺中市之丙○○佯可援交,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確認後會再將款項退回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隨即至臺中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丙○○「臺灣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12,310元、4,506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前揭乙○○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丙○○匯款後,即以乙○○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告知之密碼,旋遭提領一空。
㈡犯罪集團成員再於97年11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予人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甲○○,佯為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向甲○○詐稱其之前在該公司購買東西雖已現金付清,然因繳款時簽錯單子,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免影響信用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隨即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前揭乙○○郵局帳戶內。丙○○、甲○○因分別發現遭詐騙,各於同日晚間
9時58分、翌日(9日)凌晨0時57分許報警,並由丙○○、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揭申辦郵局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嗣該帳戶等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丙○○、甲○○分別匯入款項,及丙○○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坦認不虛(見97年度偵字第253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7、22至23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開戶之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12月10日桃營字第0970101432號、同年11月13日桃營字第0970101325號函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8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丙○○、甲○○受騙詳情,則據其2人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覆被告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案可佐(見偵一卷第8至10、13、17至18頁,偵二卷第3至8、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因伊先前在97年5、6月間應徵保全工作,經公司通知伊帶存摺影本去報到時,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係以「生日」2字註記在存摺上,當時機車置物箱因為發生過車禍之故,已無法上鎖,後來伊並未至保全公司報到,直至97年11月經警通知做筆錄時,伊才發覺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機車置物箱內,因伊的機車置物箱並無法上鎖,存摺、提款卡應該是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4至7、22至23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失竊一節迄本件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與之相
合之紀錄、甚或任何證人、證物可供調查;且以渠所辯:97年5、6月存摺、提款卡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直到97年11月案發後始知遭竊一情云云,與渠自承: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全帽、雨衣,伊騎機車都會取出安全帽戴上,下雨也會取出雨衣穿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1、32頁)互核,則被告既平日以該機車代步,在日復一日之拿取安全帽、雨衣過程中,又豈會對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不見一情毫無所悉?所辯顯非合理。被告雖又辯:係因應徵工作報到始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然該公司既僅通知帶「存摺影本」前往報到即可,被告又何須將存摺「原本」、甚至連同「提款卡」一併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提款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等文件輕率置於已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將密碼註記在存摺上,其舉措殊違常情,毫無可採。
㈡衡以卷內該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紀錄顯示,該帳戶
是在存款餘額僅剩5元後,始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並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丙○○、甲○○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係遭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能得知,然自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形,仍可確認被告係在97年06月21日至97年11月8日被害人丙○○、甲○○遭詐騙而匯款間之某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之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工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行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分別詐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所用,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幫助詐取甲○○財物之犯行(即併案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2名,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約46,805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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