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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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營、管理該醫院,應注意醫院門口具備車道功能之坡道,無論晴天、雨天,應符合車輛安全通行之最低要求,而依當時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使上開坡道符合車輛安全通行之要求,致被害人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坡道時滑倒在地,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32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