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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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第二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其任職之「堆娃娃」店內,同時將其在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其男友庚○○,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97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是網購公司人員,佯稱己○○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查詢餘額及按英文模式操作登入資料,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持友人 盧盈萍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匯入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7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一名自稱是東森購物客服小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電視購物簽收有問題,要乙○○先以電話與郵局連絡表明是東森購物台出問題,乙○○依指示連絡後,該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表示,需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因乙○○之郵局帳戶無跨行轉帳功能,故該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又要乙○○改用其夫之帳戶轉帳,致乙○○陷於錯誤,遂先到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彰化銀行提領二萬一千元存入其夫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其夫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依指示匯出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至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97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一名自稱是東森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林經理」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匯款程序有誤,需至有自動提款機之金融機構查詢帳戶餘額,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依該名「林經理」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將五千零七十四元匯入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97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壬○○,佯以壬○○先前在奇摩拍賣網上之購物,因匯款銀將將其帳號誤設為每月扣款,故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變更設定免扣款為由,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依指示在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匯入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97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一名自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以其在東森購物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依指示在苗栗縣○○鎮○○○路斗煥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97年4月28日晚間8時26分前某時許,一名自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時,遭作業人員誤將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故其郵局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109號埔墘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一千八百十二元匯入辛○○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七)於97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癸○○,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匯款系統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更正為由,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依指示在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將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匯入辛○○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八)於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一名自稱係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以先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帳單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做提款晶片變更及退款,嗣又有一名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以顯示中國信託商銀服務電話號碼之電話,告知戊○○購物付款有誤,致戊○○陷於錯誤,於翌(28日)依指示在中庄郵局之提款機,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三萬元匯入辛○○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己○○、乙○○、丙○○、壬○○、丁○○、甲○○、癸○○及戊○○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辛○○對其有證據能力乙節並不爭執,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申辦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並將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其男友庚○○,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信任而借給男友庚○○,伊不知前述帳戶被用於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壬○○、丁○○、甲○○、癸○○及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卷第8至9頁,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被害人己○○、乙○○、丙○○、壬○○、丁○○、甲○○、癸○○及戊○○之匯款單據、中小企銀97年9月24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暨中華郵政97年6月10日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第18頁、第23頁、第30頁、第39頁、第48頁、第57頁、第65頁、第109至117頁、第118至121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申辦之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己○○等人財物犯行之用,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由其於偵查中供稱:於97年4月27日晚間,我男友庚○○打電話給我,跟我借提款卡,但我沒有答應他;我在4月30日去辦掛失,因為我的卡要不回來,我怕他拿我的卡去做人頭等語(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第72頁、第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提款卡予庚○○時,認識一、二個月;我是一個半月之後才認為庚○○對我很好;我信賴庚○○是因為我有時候上班,他會過來陪我,我認為他很貼心應該不會騙我;他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我曾經有猶豫過,是因為我在想他是否是我信任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觀之,被告與庚○○於被告出借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前,既僅認識一、二個月,而兩人成為男女朋友更只有約半個月,足見被告對庚○○之品性、背景尚認識未深,實難認彼二人間有何信賴之基礎足令被告產生庚○○必無持其帳戶提款卡行不法作為之確信。且被告對是否出借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仍有猶豫, 益徵 被告對其男友庚○○尚非完全信賴,方會加以拒絕,且嗣後又因庚○○未如期交還卡片,旋即將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均辦理掛失,故其所辯因信任男友庚○○而交付提款卡,不知會被用於詐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上開資料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辛○○於警詢供稱:知道個人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妥善保管等語(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在4月30日去辦掛失,因為我的卡要不回來,我怕庚○○拿我的卡去做人頭等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任意交付他人,否則該他人即得利用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再加以提領之用,惟其仍將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庚○○使用,足見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訊庚○○部分,因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本院即無從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辛○○提供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庚○○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己○○、乙○○、丙○○、壬○○、丁○○、甲○○、癸○○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己○○、乙○○、丙○○、壬○○、丁○○、甲○○、癸○○及戊○○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第二五八二一號)與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惟念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才將帳戶交付剛認識不久之男友庚○○,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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