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45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王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4元,及其中10,577元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帳單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電信費4,489元、小額代收費用6,0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397元,合計28,974元尚未清償,嗣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附表、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中10,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3日寄存、111年8月13日生效、參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