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李坤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城小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9元,及其中17,244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4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滿前,如雙方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前開期間屆滿時起,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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