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 黃振濠 (即保證人 郭霈祈 繼承人)

黃耀霆 (即保證人郭霈祈繼承人)

黃彥承 (即保證人郭霈祈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霈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霈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霈祈即大幅快餐店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9,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郭霈祈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郭霈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郭霈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霈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69,000元

110年12月10日

2.2%

111年1月10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330,276元

111年1月6日

1.845%

11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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