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許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0元、專案補貼款13,228元,共計13,56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3,56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