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7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翁祖盛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楓江路口欲上台65高架閘道口,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造成後方發生連環追撞事故,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瑞鴻 所有由 吳佩錫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被告係於路段中央雙黃線突然迴轉,並無法預測,才會造成後車引發一連串急煞,導致後方追撞,故認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47元(工資6,860元、零件16,627元、烤漆19,760元),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該車於109年9月未經毀損時之保險金額)之四分之三以上,即29,400元以上(投保時保險金額4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1個月之折舊率2%,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2%}×3/4),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該車報廢後以該車於109年9月未經毀損時之價值乘以賠償率98%後所得之金額39,200元(計算式:40,000元×98%=39,200元)賠付予被保險人吳瑞鴻,扣除原車主將車體殘體購回之金額8,000元後,實際賠付吳瑞鴻之金額為31,200元,原告於此實際賠付範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車輛確實有在雙黃線迴轉,但被告後方已有2台車煞停,系爭車輛撞擊前車導致追撞,並無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被告應無肇事責任,僅有行政上之違規行為。又縱認被告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新五路準備上台65高架匝道,正行駛至匝道上時,我後座乘客表示不想走高架路段,結果當下有點慌張我就打左轉燈要迴轉,我有先看左後照鏡確保有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結果就在我迴轉後後車就發生車禍。」等語;又被告後方第1台車即AGH-380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廖志勇 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新五路準備上台65高架匝道,在剛行駛進匝道後我前方車輛突然剎車並迴轉,導致當下我急剎車,而後方車輛就撞上我後車尾。」等語;被告後方第2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林志南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新五路準備上台65高架匝道,剛行駛進匝道口時,我當時見我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當下也急剎並停下來,結果,我後方車輛剎不住撞上我車輛後車尾,導致我往前又撞上前方車輛。」等語;被告後方第3台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佩錫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準備上台65高架匝道,往新莊方向,結果我就看到前方有車輛要在匝道口迴轉,導致我前方車輛急剎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3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竟貿然在禁止迴車處所迴車,致緊隨其後方行駛之3台車輛見狀因而緊急煞車,惟第3台車即系爭車輛仍因煞停距離不足,致追撞前方之第2台車,再向前推撞第1台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雖辯稱:被告後方已有2台車煞停,系爭車輛還撞擊前車導致追撞,被告應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佩錫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倘無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要無導致其後方行駛之3台車輛均需緊急煞車可言,復參諸跟車進入匝道行駛之情形下,越在後方行駛之車輛因視野受限,導致反應時間更為短促,堪認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初步勘估之維修費用為43,247元(工資6,860元、零件16,627元、烤漆19,760元),已達該車109年9月投保時保險金額40,000元扣除保險期間折舊率2%後之四分之三即29,400元以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該車報廢後以該車109年9月保險金額40,000元乘以賠償率98%,核定應賠付39,200元,復扣除原車主將車體殘體購回之金額8,000元,故實際賠付被保險人3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專用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可選擇以下任一方式賠付:(一)現金賠償: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毋需負擔自負額,本公司賠付現金後,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之拘束。然承保車輛之價值倘超過維修費用,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維修,反而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因此於被保險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維修,但客觀上應認已無再予維修之價值與必要,方會於保險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維修,以符合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則上開約定於系爭車輛有無維修價值及必要自得參酌。查系爭車輛受損時之保險價值扣除折舊後為39,200元,惟修復費用為43,247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是原告主張已無修復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又原車主車體殘體購回金額為8,000元,有報廢登記書上記載可佐,是此部分金額當自應賠付之保險金39,200元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200元,洵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佩錫,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佩錫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程度,始屬相當,依法原告應承擔吳佩錫之過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31,2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00元(計算式:31,200元×50%=15,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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