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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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告 陳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9元,及其中29,964元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30,949元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帳款,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截至111年6月17日已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30,949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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