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在清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供證明該法定代理人當選資格之證據資料文件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資格之證據資料
文件,且嗣後具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確認原告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事件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
963號聲請本案停止訴訟,俟上開確認訴訟確定後再為續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
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於
法不合情形,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