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國道1號47.6公里處即桃園縣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
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
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
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晚間20時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
起訴狀誤載為北向內側車道)47.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煒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力民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
修復,支出修車費用共計4萬3,293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
1,720元、耗材費用1,233元、鈑金費用1萬2,119元、噴
漆費用8,221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城煒公司同意,依保
險契約如數墊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交通規
則,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車距及車前狀況,而
被告肇事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因駕駛
不慎致撞擊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未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
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
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
告復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
人城煒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訴外人城煒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4萬3,293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1,720元、耗材
費用1,233元、鈑金費用1萬2,119元、噴漆費用8,221元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相符
,堪認為實在。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城煒公司向原告投保
車體險,且原告已如數代城煒公司墊付上開修車費用,原告
自得依首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城煒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亦明文規定。
㈡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參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自明,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查,系爭汽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本件97年4月21日受損時,依上開標準應算以
4年2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4萬3,293元,包括
零件費用2萬1,720元、耗材費用1,233元、鈑金費用1萬
2,119元、噴漆費用8,221元。除耗材、鈑金及噴漆費用,
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
2萬1,72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
額,即以3,231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耗材費用
1,233元、鈑金費用1萬2,119元、噴漆費用8,221元,共
計2萬4,804元(3,231元+1,233元+1萬2,119元+
8,221元=2萬4,804元),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
人城煒公司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城煒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4,804元部分,即難認有理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萬1,720×0.369│8,015│2萬1,720-8,015│1萬3,705│
├─┼───────────┼───┼─────────┼─────┤
│02│1萬3,705×0.369│5,057│1萬3,705-5,057│8,648│
├─┼───────────┼───┼─────────┼─────┤
│03│8,648×0.369│3,191│8,648-3,191│5,457│
├─┼───────────┼───┼─────────┼─────┤
│04│5,457×0.369│2,014│5,457-2,014│3,443│
├─┼───────────┼───┼─────────┼─────┤
│05│3,443×0.369×2/12│212│3,443-212│3,231│
││││││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