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實稱總毛重參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伍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8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於87年8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8年
11月間起至89年2月10日止,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14日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93年7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實稱總毛重3.563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
7日管檢字第0930012195號檢驗成績書。
(三)甲基安非他命5包(實稱總毛重3.563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故得沒收銷燬者,應限於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5包,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3.563公克),業據被告自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5個,揆諸前開說明,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