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槍枝係屬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九十二年三月間乙○○在戒治所,正確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有誤),在高雄市○○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州仔 」之成年男子拿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進而持有之。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上述槍枝寄放在友人 李介評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二樓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述房間內床頭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查獲當時在場之證人李介評於警、偵訊證稱:「我房間二樓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由被告使用,扣案槍枝是被告持有的」等語相符,並有警方查扣之槍枝可資佐證。又被告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點四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三三四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數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如出於任意性而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明力者,始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二)被告於警訊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兄弟玩具模型店購買的,回家後我再自己改裝,我只是把原有的槍管用電鑽加工,把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是九十二年三月在高雄租屋處改造的,改造工具已經丟掉了」等語;卻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槍枝是我五、六年前在高雄朋友家做的,我是五、六年前買玩具手槍,今年(九十二年)三月在高雄改造的」等語;又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我買玩具槍回來,把槍管部分用一般的簡易型電鑽鑽洞,沒有把槍管抽出來做,是在高雄朋友那邊改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換過槍管,是州仔給我的槍管,將原本塑膠的槍管換起來,槍拿到州仔家做,把槍打通後才給我,鑽孔機是州仔向別人借的,我不知道他的鑽孔機在何處,是九十一年三月改造的」等語,依上所述,被告就槍枝何時購買?何時改造?何處改造?何人改造?有無更換金屬槍管?改造工具去向?等問題前後供述多有不一。何況,本件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該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但被告於警、偵訊卻稱並未更換槍管,而係以電鑽在原槍枝槍管鑽洞,此與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及通常改造手槍之情形有異,是其於警、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不合,顯見其自白槍枝係由其改造等情,非無可疑。
(三)又本件並未查獲相關改造工具,被告自白之改造過程又存有重大瑕疵,則尚難僅以上述自白遽論其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名,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改造槍枝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持有手槍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持有槍枝危害治安至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查扣之改造子彈四顆、空彈殼一顆,因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