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珍 上訴人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上訴人等因上訴人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戊○○因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上訴人等就其等勝訴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詳。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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