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余伯榮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窘於生活,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據因存款不足而無法註銷,另有債務一百六十三萬元未能清償,已無籌款之信用,而弟 劉醇洋 領有殘障手冊,經濟能力確有重大變遷,無力支付再審聲請費用等語為據。惟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前,已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此次所補提之資料,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況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聲請人既有餘力委請律師余伯榮提出再審之聲請,難謂其已陷於無支付一千元裁判費資力之狀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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