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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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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