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2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蕭建昌

被告 林浚祺 (原名: 林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4,8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