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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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會員卡3張等物,亦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古玉芬 等情,有前開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楊俊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4日8時30分許,在古玉芬擔任店員、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蘋果203早餐店」內,趁古玉芬忙於店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玉芬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及會員卡3張』得手後,將50元用以購買米酒飲用。 嗣古玉芬 發現上開錢包失竊後報警究辦,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在楊俊錦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所處,經楊俊錦同意搜索當場起獲前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會員卡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俊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