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富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秘書室詢問先前申訴案件之後續事項,由該所秘書室專員 周青葦 接聽並回覆,謝富昌因故不滿周青葦之回應內容,明知周青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意思,當場在該通電話中多次以「 王八蛋 」、「畜生不如」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青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謝富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青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1年7月5日偵查報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周青葦之工作服務證影本。

  4.公務電話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的理由,分析如下: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有致電至新竹區監理所秘書室,且在該通洽公電話中確有辱罵接聽之公務人員「王八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略以:不記得是否有講畜生不如,是他先恐嚇我說要告我妨礙公務,我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我確實講話比較大聲,那是習慣等等。惟查:

 1.觀之卷內所附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08分45秒周(即告訴人):就算是我們公文分錯,也是

   被分錯的單位來跟我們講,而不是機關外

   的人來跟我們講。

   08分54秒謝(即被告):王八蛋

   08分54秒周:你可以理解嗎

   08分55秒謝:你王八蛋

   08分56秒周:你不可以這樣子罵我喔,你這樣子是妨礙

   公務喔,我警告你

 09分00秒謝:你告我啊。

   09分03秒周:好你說的喔

   09分04秒謝:告我嗎

   09分06秒周:好,你說的喔,你要不要再講清楚一次你

   罵誰

 09分11秒謝:你告我嗎

   09分13秒周:你要不要再講清楚一下你罵誰。講清楚你

   罵誰。

   09分17秒謝:講清楚你王八蛋啦

   09分19秒周:好,那謝謝你,請你可以掛斷了

   09分28秒周:要不要掛斷了,你不掛斷在這裡是浪費你

   的電話費。

   09分33秒周:我們所長不會回電給你,你這種無理的要

   求,請你打到 蔡英文 總統那裏去,請首長

   回覆給你,可以嗎。

   09分42秒謝:你畜生不如拉,你畜生不如拉    

   以上,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解釋行政程序流程時,被告於錄音檔08分54秒時先出言侮辱告訴人「王八蛋」後,告訴人始提醒被告此舉恐涉犯妨礙公務罪,並未提及將對被告提告,被告復於錄音檔09分00秒時自行語帶挑釁的說「你告我啊」,並接續在錄音檔10分3秒、10分26秒、10分33秒、11分47秒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畜生不如」等語乙情,有上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其中均未見被告有何遭受惡害通知、心生恐懼之情;況且所謂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仍難成立本罪;而「提告」一語,係請求司法機關判斷是非對錯之意願表達,而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難認屬不法惡害之告知,是被告所辯對方先恐嚇要告其妨礙公務,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據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內容,竟於公務電話中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專員周青葦口出「王八蛋」、「畜生不如」,而「王八蛋」、「畜生不如」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並使他人心生難堪、不快,當屬侮辱性之言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接聽電話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該名公務人員,是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以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中接續多次以「王八蛋」、「畜生不如」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公務員周青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未獲得滿意回答,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回覆其詢問的電話中,多次以「王八蛋」、「畜生不如」等辱罵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又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事後已自行至告訴人任職之機關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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